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巩留县73团精粉有限公司营销员,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泽华、书记员赵萌萌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新F2652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巩留县伊禧堂公司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新FS857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载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马某死亡后,被告人金某某在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及赔偿3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巩留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巩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3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澜
书记员: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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