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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陈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何建成
方毓华
陈某某
翟建(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
张培鸿(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成,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系被害人何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毓华,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雷之母。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XX文化程度,住XX市(XXN.XXStreet)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新村XX栋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代理检察员赵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庄鲍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建、张培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其在美国留学的丈夫何雷感情纠葛而积怨,曾于2004年12月间持刀戳刺何雷(遭美国警方逮捕,后被保释)。2005年8月20日清晨(美国当地时间),陈某某在美国印第安那州拉法耶特住处内,用事先购置的左轮手枪对准何后脑射击,致何当场死亡。之后,陈某某意欲匿尸灭迹,将何的尸体肢解后装入自备的轿车,并在前往美国芝加哥途中,因故将轿车弃置于伊利诺州罗斯蒙特一停车场内,直到同年8月30日(美国当地时间)因车内散发异味被美国警方查获。
2005年8月25日(美国当地时间),陈在将何尸块藏匿后,持何雷的中国护照冒名逃离美国,并于次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被边检民警发现持变造护照入境而查扣;陈交代了在美国杀死何雷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倪春健、克里斯多弗·迈克尔·兰德(ChristopherMichaelLand)、刘嵩等人的证言;美国罗斯蒙特警察局罪案事件报告、重案援助队法庭科学报告摘要、美国拉法耶特警察局案件补充报告;尸检报告、鉴定证明等鉴定结论;查获的护照、机票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何雷被陈某某故意杀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万美元、处理丧事费用人民币55,030元、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上述款项。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分尸,只是在网上结识“Jack”并要求其帮助将何的尸体放入冰箱,后“Jack”自己分尸并装入冰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全部赔偿的能力。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因本案发生在美国,故陈用枪击的方法杀人,属作案手段简单;此外,起诉指控陈肢解尸体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陈在案发前定期会见心理医生,不能排除陈属于心理抑郁甚至精神疾病的可能;同时,陈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陈作公平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婚姻、情感纠纷持枪故意杀死丈夫并抛尸,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与何雷均系我国公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因此,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72,9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3,411.5元。原告人提出赴美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为人民币55,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两原告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限,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成、方毓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婚姻、情感纠纷持枪故意杀死丈夫并抛尸,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与何雷均系我国公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因此,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72,9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3,411.5元。原告人提出赴美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为人民币55,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两原告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限,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成、方毓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审判长:蒋红玮
审判员:马燕燕
审判员:蒋晓静

书记员:桂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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