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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船舶权属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李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仁,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
关于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船舶归属应以船舶登记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为依据。根据涉案“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该船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但李某某本人确认讼争船舶系挂靠在其名下,其并非该船的实际船舶所有人,而张某某与李某某均主张其所拥有的船舶为船舶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就本案而言,应以船舶原始登记资料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确定“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的归属。“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进行登记时船载发动机的信息明确且唯一,故船舶上装载的机器遂作为判断两艘船中何为“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的主要依据。张某某与李某某各自拥有的船舶均安装有柴油机,原审法院调取了张某某所控制的柴油机上的铭牌,上面的信息与原审法院从北戴河检验站调取的船舶原始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柴油机信息基本一致,且船舶主管部门证明该铭牌所在的柴油机就是当初登记的柴油机。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张某某拥有与“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原始登记资料相一致的柴油机这一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为张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李某某提出渔政部门和李某某均认可李某某为“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的上诉主张。因北戴河渔政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只是确认渔政给了李某某两个船号,其中一个是“冀北渔养00037号&”,并未确认李某某将该船号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主张“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为其所有,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称不知该船实际船主是谁,在本院审理时又称李某某系该船的实际船主,因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李某某就涉案船舶归属问题所发表的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某提出其持有与讼争船舶相关的文件及由其进行船检并缴纳船检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虽持有该船的相关文件,但并不能证明其系“冀北渔养00037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船舶年检是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其目的是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故李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清泉
审判员 :尚作晶
审判员 :李彤

书记员: :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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