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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
王志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周广俊(北京信达立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
齐勇
仲宝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ЗАО“БЭЛСИГрупп”)。
法定代表人:谢尔盖·谢尔盖耶维奇·劳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俊,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宝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别尔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伟天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二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张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别尔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周广俊,被上诉人中联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勇、仲宝强,证人伊莲娜·格雷其克娃及其翻译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5日,别尔西公司与中联伟天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编号2008-01K),约定:别尔西公司向中联伟天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交货日期为每份附件约定的全额付款之日起60日内;货物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中联伟天公司必须将装运单据传真给别尔西公司;中联伟天公司须提供发票明细副本、以别尔西公司为抬头出具的提单或者运单副本、装箱单副本、原产地证明、生产厂商出具的合格证;在各自境内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由各自负担;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编号2008-01K),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本合同所有附录均构成本合同的整体部分。
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别尔西公司原总经理西比列夫(Sibilev A.A)、中联伟天公司业务经理齐勇在合同上签字。
别尔西公司通过摩根大通银行纽约分行向中联伟天公司汇出113099美元和455423美元两笔货款,中联伟天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实际收到汇款113084美元和455398美元。
中联伟天公司共计出口11批次货物,其中2批次是通过海运方式出口,成交方式CIF,其余9批次的货物是通过绥芬河海关出口,采用DAF方式。
上述11批次货物分别为:
1号报关单(192520080258655504),出口日期2008年4月25日,发货单位中联伟天公司,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抵国俄罗斯联邦,成交方式FOB,货物为普通车床等,报关单位为绥芬河市丽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中联伟天公司开具1号发票,抬头为别尔西公司及地址,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交货条件DAF中国绥芬河,装货地点中国绥芬河,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24380美元;装箱单买方、卖方分别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货物名称同报关单及发票;订购合同货物名称、总价同上述单据,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
(以下报关单发货方均为中联伟天公司、运抵国俄罗斯联邦、经绥芬河出口的均由丽华公司代理)。
2号报关单(020220080528285930),出口口岸新港海关,出口日期2008年4月26日,成交方式CIF,货物名称为普通车床,报关单位为天津艾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日期2008年3月3日,交货条件CIP,交货地点中国天津新港,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同报关单,总价为58760美元。
3号报关单(192520080258659488),出口日期2008年7月3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万能工具磨床等;中联伟天公司开具3号发票,时间2008年3月10日,交货条件DAF中国绥芬河,装货地点中国绥芬河,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同报关单,总价为5750美元。
4号报关单(192520080258659487),出口日期2008年7月3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普通拉床等;中联伟天公司开具4号发票,时间2008年3月10日,交货条件DAF中国绥芬河,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4250美元。
5号报关单(02022008052851073),出口口岸新港海关,申报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成交方式CIF,货物名称为高精度外圆磨床、锯床,报关单位为天津艾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时间2008年3月12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同报关单,总价为25850美元。
6号报关单(192520080258666210),出口日期2008年11月27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风镐、气扳机、风动砂轮;中联伟天公司开具6号发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30975美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个月之内。
7号报关单(192520080258659489),出口日期2008年7月9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万能升降台铣床、立式升降台铣床;中联伟天公司开具7号发票,时间2008年5月8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24200美元。
8号报关单(192520080258667779),出口日期2008年12月27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风镐、风动砂轮;中联伟天公司开具8号发票,日期2008年12月16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34785.20美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个月之内。
9号报关单(192520090259653113),出口日期2009年4月2日,运输方式公路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推动器、风镐;中联伟天公司开具9号发票,日期2009年3月19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88838美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个月之内。
10号报关单(192520090259653754),出口日期2009年4月15日,运输方式公路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风镐、制动器、风煤钻等;中联伟天公司开具10号发票,时间2009年4月6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195340美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个月之内。
11号报关单(192520090259658864),出口日期2009年9月16日,运输方式公路运输,成交方式FOB,货物为风动砂轮、气扳机、风镐等;中联伟天公司开具11号发票,时间2009年7月10日,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同报关单,总价为75354美元;订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3个月之内。
原审法院经向丽华公司和经办人杨保国调查,查明:本案双方业务的联系人是徐梦非,丽华公司免费提供仓库存放货物,但不负责货物的仓储保管;丽华公司接收内地厂家配送至丽华公司位于绥芬河仓库的货物并清点入库;俄方提货卡车进入绥芬河境内,丽华公司根据中联伟天公司每批次的出货单据上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安排出库装车,装车由徐梦非等人负责,因此丽华公司不负责出库记录,没有提货人签字;丽华公司代理中联伟天公司向绥芬河海关申报出口,经海关验货后放行,俄方车辆驶离中国国境;丽华公司在货物出口后告知中联伟天公司并将正本报关单快递给该公司。
别尔西公司承认收到第1号、第2号和第5号报关单项下3批次的货物,并承认第1号报关单项下的货物系徐梦非从中联系,对经绥芬河海关出口的其余8个批次的货物表示均未收到。
别尔西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中联伟天公司发出索赔书,称中联伟天公司只向其提供了三批货值108990美元的设备,剩余货款459532美元被中联伟天公司非法占用,请求中联伟天公司在接到该索赔书后7个工作日通过汇款方式返还余款。
中联伟天公司回复称,其在收到别尔西公司的货款后已依每份附件要求及时发货,并将货物发票、装箱单等相关文件提供给别尔西公司,是别尔西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且在货物进口申报时采取了非法手段才造成货物数目不符。
因中联伟天公司未返还余款,别尔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中联伟天公司向别尔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9532美元(按照2010年7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7718计算为人民币3111858元);(二)中联伟天公司向别尔西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0.1%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中联伟天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期间,别尔西公司承认收到的货物为6批次,除上述3批次外,还有第3号、第4号、第7号报关单项下3个批次货物。
别尔西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联伟天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425332美元。
本院认为:
别尔西公司为在俄罗斯联邦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俄罗斯联邦和我国境内,而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又因双方当事人在2008-01K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故本案还应适用该国际惯例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已将第6、8、9、10、11号报关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别尔西公司。
首先,关于争议的5批次货物订单的效力问题。
别尔西公司与中联伟天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2008-01K英文版合同、附件以及11份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别尔西公司怀疑上述5份订单上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主张其从未与中联伟天公司签订该5份订单,但别尔西公司未在原审期间对订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印章申请鉴定,故别尔西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争议的5批次货物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关于争议货物的运单是否为认定中联伟天公司向别尔西公司交付货物的必要依据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货物约定的贸易方式为DAF交货,依据《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解释,理论上中联伟天公司作为卖方应在俄罗斯海关边界前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别尔西公司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因此时货物尚在中联伟天公司委托的交通工具上,中联伟天公司须向别尔西公司交付运输单据以便别尔西公司控制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完全依照DAF贸易术语所定义的方式来执行,经原审法院赴实地调查,查明涉案以DAF方式交易的9批货物是由中联伟天公司负责运输到丽华公司仓库卸下由其接收,之后由别尔西公司派人派车将货物按批次装车,再经俄罗斯海关运输入境。
故此种方式下别尔西公司如需要运单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也是其委托的车队开具的运单而并非中联伟天公司持有的运单,中联伟天公司为完成国内运输而持有的运单对别尔西公司清关无实际意义,也与别尔西公司是否收到货物无关。
综上,别尔西公司关于中联伟天公司提交不出运单即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已向别尔西公司交付争议货物的问题。
原审法院从绥芬河海关调取的报关单等单据以及丽华公司杨保国的证言,能够证明中联伟天公司将双方争议的5批次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运至丽华公司的仓库,之后由别尔西公司人员徐梦非组织出库、装运的事实。
本案丽华公司的仓库实际为双方当事人的交货地点,涉案货物装载上别尔西公司派遣的运输车辆后,别尔西公司即收到争议的5批次货物,中联伟天公司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95元,由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别尔西公司为在俄罗斯联邦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俄罗斯联邦和我国境内,而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又因双方当事人在2008-01K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故本案还应适用该国际惯例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已将第6、8、9、10、11号报关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别尔西公司。
首先,关于争议的5批次货物订单的效力问题。
别尔西公司与中联伟天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2008-01K英文版合同、附件以及11份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别尔西公司怀疑上述5份订单上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主张其从未与中联伟天公司签订该5份订单,但别尔西公司未在原审期间对订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印章申请鉴定,故别尔西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争议的5批次货物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关于争议货物的运单是否为认定中联伟天公司向别尔西公司交付货物的必要依据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货物约定的贸易方式为DAF交货,依据《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该贸易术语的解释,理论上中联伟天公司作为卖方应在俄罗斯海关边界前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别尔西公司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因此时货物尚在中联伟天公司委托的交通工具上,中联伟天公司须向别尔西公司交付运输单据以便别尔西公司控制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完全依照DAF贸易术语所定义的方式来执行,经原审法院赴实地调查,查明涉案以DAF方式交易的9批货物是由中联伟天公司负责运输到丽华公司仓库卸下由其接收,之后由别尔西公司派人派车将货物按批次装车,再经俄罗斯海关运输入境。
故此种方式下别尔西公司如需要运单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也是其委托的车队开具的运单而并非中联伟天公司持有的运单,中联伟天公司为完成国内运输而持有的运单对别尔西公司清关无实际意义,也与别尔西公司是否收到货物无关。
综上,别尔西公司关于中联伟天公司提交不出运单即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已向别尔西公司交付争议货物的问题。
原审法院从绥芬河海关调取的报关单等单据以及丽华公司杨保国的证言,能够证明中联伟天公司将双方争议的5批次货物通过陆路运输运至丽华公司的仓库,之后由别尔西公司人员徐梦非组织出库、装运的事实。
本案丽华公司的仓库实际为双方当事人的交货地点,涉案货物装载上别尔西公司派遣的运输车辆后,别尔西公司即收到争议的5批次货物,中联伟天公司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95元,由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清泉

书记员:余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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