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日生安全保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石川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薇良,女,天津日生安全保护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郝婕,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启所展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生,男,天津启所展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想,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日生安全保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启所展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所展发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良、郝婕,被上诉人启所展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启所展发公司与日生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2010年11月8日设备起运交付,后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5月31日,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良在《手套生产线调试进度说明》上签署“空载运行正常”,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该生产线运行生产,后突然无法运行。启所展发公司称,因日生公司未付尾款,故未给予维修。
《技术开发合同书》中总价款为148万元,系根据报价单舍去零头计算得来,报价单总价款除设计费6.7025万元和税8.043万元外,均为购买设备所需费用。在启所展发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如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需花费设备款约13万元。目前,日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启所展发公司8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启所展发公司与日生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手套粘胶烘干生产线技术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按照《技术开发合同书》的约定,第三笔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全部设备起运前,在一审中,启所展发公司与日生公司均认可,2010年11月8日设备起运交付,即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即使是按照日生公司的陈述,设备可以运转并搬到日生公司处方为“起运”,2010年11月8日设备起运交付后,经过安装、调试,2011年5月31日日生公司已明确表示该生产线“空载运行正常”,亦证明该生产线符合“起运”付费条件。原审判决日生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并无不当。
经原审法院到日生公司生产现场勘验发现,“手套粘胶烘干生产线”正在运行,启所展发公司亦确认整条生产线的设备是其设计安装的。该生产线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总价款为148万,除设计费6.7025万元和税费8.043万元外其余134万余元均为购买设备所需费用。现启所展发公司已将整套设备交付日生公司使用,但日生公司仅支付80万元设备款,即使再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38.4万元,也未达到全部设备费用数额。故日生公司以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的程序没有解密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启所展发公司的第三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支持了启所展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启所展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予以驳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华
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
代理审判员 裴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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