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有限公司
杨军(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
谈盈东(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
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
胡开生
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4604罗切斯特市博某某广场1号(One Bausch&Lomb Place,Rochester,New York14604U.S.A.)。
法定代表人琼·F·盖泽尔(Jean F. Geisel),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5幢210室H座,原主要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710弄63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57号。
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诉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诉称,其成立于1853年,经过15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年度营业额近20亿美元、产品行销全球100多个国家的跨国企业,且“博某某”已成为全球知名的隐形眼镜品牌。
原告亦在中国注册了“BAUSCH&LOMB”商标和“博士倫”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2005年5月25日,原告又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博某某”商标。
1991年,原告在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北京博某某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Beijing Bausch&Lomb Eyecare Co.,Ltd.,以下简称北京博某某公司),之后北京博某某公司在上海、广州、武汉、成都、沈阳设立了5个分公司,建立起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
多年来,原告隐形眼镜及其护理产品市场占有率、销售均居前列,原告的企业字号“博某某”以及注册商标“博士倫”等在中国隐形眼镜行业具有很高的驰名度,其产品和服务为消费者所广泛认知和推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向全国部分地区的眼镜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客商参加于2006年2月21日至24日在上海光大国际大酒店举行的新上市美国博某某易戴隐形眼镜展销会。
2006年2月22日,被告利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第六届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之机,在展览会会场外设置巨幅“美国博某某公司易戴隐形眼镜展销会”的广告招牌,并在展销会招待现场赠送易戴隐形眼镜样品、2006易戴-日清产品价目表、易戴软性隐形眼镜配戴护理手册、名片等物品。
上述物品上均标注“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易戴隐形眼镜”字样,并且突出使用“博某某”文字,还标注“易戴商标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文字。
此外,被告还分别在中国眼镜网(www.glasses.com.cn)、眼镜贸易网(www.glassestrade.com)等专业眼镜网站上刊登同样使用上述文字的公司介绍和产品广告。
经原告了解,被告所称“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系指由内地公民胡仕奇于2004年12月6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该公司英文名称为U.S.A BAUSCH&LOMB LIMITED。
原告进一步了解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已经向“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U.S.A BAUSCH&LOMB LIMITED)”发出正式通知,由于该公司名称与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子公司博士倫(香港)有限公司(Bausch&Lomb(Hong Kong) Limited)非常相似而要求该公司更换公司名称。
原告指出,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隐形眼镜产品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博某某”品牌之知名度,但被告仍在其产品上使用“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文字,并故意突出“博某某”字样,该行为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组织生产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制造或原告授权制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宣称获得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的表述属虚假宣传,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在隐形眼镜产品包装、产品配戴护理手册、广告宣传、价目表和名片等处突出使用“博某某”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2、确认被告在隐形眼镜产品包装、产品配戴护理手册、广告宣传、价目表和名片等处使用“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4、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基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提出的)。
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当庭补充诉称,2006年5月1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命令和判决,判令“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不得注册、使用任何含有“Bausch&Lomb”、“博某某”或“博士倫”及其相似文字的名称或标记,并在7日内撤销或更改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等。
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单独使用过“博士倫”商标;虽然原告所述2006年2月22日在光大会展中心的事实属实,但香港法院是2006年5月17日作出判决的,故在此之前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认为,即使“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确实出具过上述《授权书》给本案被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仍需综合本院已确认之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博士倫”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故该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而根据“博士倫”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函》所记载之申请人名称以及第233968号《商标注册证》有关“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博士倫”商标的注册人即为本案原告。
被告在其发放的邀请资料、易戴隐形眼镜样品、价目表、配戴护理手册、名片等被控侵权物品上以及展会东楼门前车旁广告上均印制有“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和“易戴隐形眼镜”(其中“易戴隐形眼镜”印在“美国博某某”右侧之“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的下方,且字号小于“美国博某某”)之内容,突出了“美国博某某”,尽管此处的“博某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博士倫”商标存在文字上的简、繁之分,但被告将其使用在与涉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及其推介材料上,难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展销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之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相关推介材料上以较大字号使用“美国博某某”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博士倫”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
此外,现有资料表明,原告的“博某某”隐形眼镜及相关产品投放中国市场较早,且长期进行广告宣传,故被告作为一家主营眼镜用品的企业,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营销之产品及其品牌,也应当意识到其在发出的《邀请函》上称“在此期间将展出新上市的美国博某某易戴隐形眼镜”,并在其展销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相关网站上作包含“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之表述以及在配戴护理手册下方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行为,会使普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商品商标的授权主体产生混淆,即误认为被告所提及之“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就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原告。
可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再强调其获得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在该公司未被香港法院判决撤销或更改名称之前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从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包装瓶标示内容及被告的进货渠道来看,本院难以相信被告实施前述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分析,尽管“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确曾存在,但被告以包含“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所作的表述以及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行为,应当属于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和广告上突出使用“美国博某某”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博士倫”(商标注册证第282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确认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或相关网站上以包含“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所作的表述,以及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行为构成对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所享有的“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282123号)的侵害;
四、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六、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负担人民币4,804.80元,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本院认为,即使“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确实出具过上述《授权书》给本案被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仍需综合本院已确认之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博士倫”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故该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而根据“博士倫”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函》所记载之申请人名称以及第233968号《商标注册证》有关“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博士倫”商标的注册人即为本案原告。
被告在其发放的邀请资料、易戴隐形眼镜样品、价目表、配戴护理手册、名片等被控侵权物品上以及展会东楼门前车旁广告上均印制有“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和“易戴隐形眼镜”(其中“易戴隐形眼镜”印在“美国博某某”右侧之“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的下方,且字号小于“美国博某某”)之内容,突出了“美国博某某”,尽管此处的“博某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博士倫”商标存在文字上的简、繁之分,但被告将其使用在与涉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及其推介材料上,难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展销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之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相关推介材料上以较大字号使用“美国博某某”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博士倫”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
此外,现有资料表明,原告的“博某某”隐形眼镜及相关产品投放中国市场较早,且长期进行广告宣传,故被告作为一家主营眼镜用品的企业,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营销之产品及其品牌,也应当意识到其在发出的《邀请函》上称“在此期间将展出新上市的美国博某某易戴隐形眼镜”,并在其展销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相关网站上作包含“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之表述以及在配戴护理手册下方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行为,会使普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商品商标的授权主体产生混淆,即误认为被告所提及之“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就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原告。
可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再强调其获得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在该公司未被香港法院判决撤销或更改名称之前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从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包装瓶标示内容及被告的进货渠道来看,本院难以相信被告实施前述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分析,尽管“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确曾存在,但被告以包含“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所作的表述以及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行为,应当属于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和广告上突出使用“美国博某某”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博士倫”(商标注册证第282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确认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或相关网站上以包含“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所作的表述,以及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某某有限公司”等行为构成对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所享有的“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282123号)的侵害;
四、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六、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博某某有限公司(Bausch&Lomb Incorporated)负担人民币4,804.80元,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20元。
审判长:郑军欢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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