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到案),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死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曹某、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光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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