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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中社村人,住本村。
2013年9月8日因交通肇事被新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行驶至新绛县临夏线59km+100M处(候庄坡下路段)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形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评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小坚

书记员:卫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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