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2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步行经过河曲县文笔镇唐坪南路羊儿坡被害人谢某家时,发现大门锁着,便产生盗窃念头,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己家钥匙将大门锁打开进入院内,进入后发现东房和正房门开着,推门进入室内翻找,后盗窃两瓶十五年老白汾酒离开。
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缺少毒资,来到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走到史某家时,见史某家大门锁着,便产生进入盗窃的想法。刘某某到南元村猪场院内找到一根铁棍,用铁棍将史某家大门锁撬开进入院内,见由西向东第一间正房门未锁,推门进入室内翻找,翻找未果,又用铁棍撬开第二间正房门锁,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在客厅茶几上盗窃白色苹果4手机1部,在茶几抽屉内盗窃黑色石英手表1块,后进入卧室,见立柜抽屉锁着,刘某某返回客厅拿起茶几上的剪刀,用剪刀将卧室内立柜抽屉撬开,从抽屉内盗窃黄金手镯1只(重27.8克)、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吊坠镶有白色宝石,重12.7克)、黄金戒指1枚(重10克)、铂金钻戒1枚(重2.2克)、银手镯1只(重18.4克)、银色手镯1只、镶银串珠足链1条、黄色挂牌1只、翡翠挂件项链1条(银白色链子,带吊坠,重4.24克)、纪念币14枚(10元面值的猴年纪念币5枚,1元面值的抗战胜利七十周年纪念币9枚)及棕色男士钱包1个(内有两张银行卡),之后刘某某在另外一个房间里盗窃2瓶十年老白汾酒离开。刘某某将盗窃来的男士钱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和翡翠挂件项链丢弃,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2瓶十年老白汾酒抵给白某的妻子田某。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及家里查获被盗黄金手镯、钻戒、足链、挂牌、银手镯、银色手镯、面值1元的9枚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手机、手表、钱包,从白某处依法扣押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2瓶十年老白汾酒,以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经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黄金手镯、银手镯、黄金项链及吊坠、黄金戒指、铂金钻戒、男士钱包的价值是22585元。2瓶十年老白汾酒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价值240元。2瓶十五年老白汾酒根据市场价格计算价值290元。未追回的翡翠挂件项链购买价是2200元。
总上,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有价值计算的约25374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赃物照片17张证实:追回的刘某某盗窃赃物有苹果4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两只、足链一条、吊牌一只、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9个,手表一块、棕色钱包一个、十年老白汾酒两盒。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生于1981年5月28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事裁定书证实:撤销刘某某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3日止。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16日扣押刘某某持有的苹果4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枚、钻戒一枚、银手镯两只、足链一条、黄色长方形挂件一个、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9个,棕色钱包一个。扣押白某持有的金戒指一枚重10克、金项链一条,重8.8克,黄金吊坠(猴子样心形,镶有白色宝石),重3.9克,白酒两瓶。
(4)被害人史某提供的河曲县丽源金店信誉凭证、钻石戒指分级鉴定证书、七彩云南翡翠挂件标价牌、千足金芙蓉项坠标价牌、苹果4手机信息凭证证实:史某家丢失的铂pt950钻石戒指的购买价是4500元,七彩云南翡翠挂件的标价是2200元,千足金芙蓉石项坠的标价是2745元,苹果4手机生产日期是2011年。
(5)河曲县王牌烟酒旗舰店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十年老白汾酒的零售价是120元每瓶,十五年老白汾酒的零售价是145元每瓶。
(6)河曲县三鑫烟酒门市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该店十年老白汾酒零售价95元每瓶,十五年老白汾酒零售价135元每瓶。
(7)领条证实:被害人史某从河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物品:苹果4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两只、足链一条、吊牌一只、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币9个,手表一块、棕色钱包一个、十年老白汾酒两盒。
(8)河曲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从刘某某处追回的石英手表、吊牌、银色手镯一个、足链一条,由于受害人无法提供品牌、质地、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未追回的翡翠挂件因受害人不能提供相关证书,也无法鉴定价值。
(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入室盗窃案件时发现吸毒人员刘某某有重大嫌疑,同年3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益民南路附近工作时发现刘某某,将其口头传唤至河曲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讯问,刘某某对其入室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证言
(1)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白某笔录证实:刘某某因欠白某的妻子田某钱,先后用两瓶老白汾酒、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给田某顶账。
(2)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田某笔录证实:刘某某欠田某钱,先后拿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两瓶十五年老白汾酒顶账。
(3)白某物证指认照片证实:与白某证言印证,证明刘某某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两瓶汾酒抵给白某。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史某报案材料;
(2)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史某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下午,史某家中被盗,丢失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翡翠挂件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芙蓉石项坠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男士钱包一个(内有一张工行卡和一张农行卡),共计价值约28000元。
(3)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史某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家中被盗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两个、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翡翠挂件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石英手表一块、钱包一个、足链一条、纪念币14枚、十年陈酿老白汾酒两瓶、小吊牌一个。
(4)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刘某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刘某家中丢失黄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两个、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翡翠挂件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石英手表一块、钱包一个、足链一条、纪念币14枚、十年陈酿老白汾酒两瓶。其中翡翠挂件样式是银质的细链,吊坠是银质的天鹅样式上面镶嵌的蓝水晶,是刘某在云南旅游时在七彩云南购买,购买价2200元。
(5)被害人谢某报案材料;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谢某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谢某家中被盗,丢失了两瓶十五年的老白汾酒,一盒红塔山烟和一把菜刀。
(6)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谢某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谢某家中被盗,丢失红色纸盒包装的两瓶15年老白汾酒,一盒7块钱的红塔山香烟。(上次笔录中陈述的菜刀,在柜子里找到,没有丢失)
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刘某某笔录证实:2016年3月16日的前四五天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因毒瘾发作,缺少毒资,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独自一人来到南园猪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南园猪场捡了一个铁棍,来到猪场巷子里的一户人家,用铁棍将大门锁撬开,进入里面实施盗窃,在东正房内盗窃一部苹果手机、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条串珠链子、一只黄色挂牌、一条白色链子上有个挂坠、两只银手镯、十四个硬币(纪念币)、一个棕色方形男士钱包(钱包内有两张卡)。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分两次向“老白”换取了毒品,苹果手机、那条白色带挂坠的链子、钱包里的两张卡以及作案用的铁棍被扔到了县医院后面的垃圾桶里,其余财物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的家中查获。
(2)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刘某某的笔录证实:刘某某盗窃的苹果手机没有扔到垃圾桶,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白色苹果手机就是盗窃的手机,此外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手上摘下的腕表也是南园猪场巷子里那户人家家里盗窃来的。
(3)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刘某某笔录证实:与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另外证明刘某某还在南园猪场巷子里那户人家家里盗窃过两瓶十年老白汾酒,之前供述过程中由于认为白酒不值钱,就没有供述,白酒也在“老白”那里换了毒品。
(4)2016年3月25日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刘某某笔录证实:刘某某供述,自己盗窃的两瓶白酒拿去跟“老白”(白某)换了一小包“料子”,项链和戒指换了两克半“料子”。当时是自己一人去的白某家中,在场的就有白某和白某的妻子田某。
(5)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刘某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物证)字[2016]137号鉴定文书结论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另外刘某某供述自己还在羊儿坡(河曲县文笔镇唐坪南路南加油站对面巷子)附近一家人家盗窃过两瓶十五年的老白汾酒。
(6)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第五次讯问刘某某笔录证实:刘某某供述自己盗窃的两瓶十五年老白汾酒到南园猪场附近的“老白”家换取了料子,换料子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6.鉴定意见、
(1)2016年4月22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物证)字[2016]1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河曲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14日将谢某家中提取的烟蒂及刘某某的血样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验,经检验烟蒂与刘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51×1030。
(2)河曲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字[2016]第5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苹果4手机一部,串号:012965002662369价值1225元,黄金手镯一个,重27.8克,价值8300元,银手镯一枚,重18.4克,价值12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8.8克,价值2630元,黄金宝石吊坠一个,重3.9克,价值276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10克,价值2990元,铂金钻戒一枚重2.2克,价值4500元,男士钱包一个,价值60元,合计价值22585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受110指挥中心指派,赶赴盗窃案发现场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四方墩6排4号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为原始现场,现场为一处砖混结合四合院,大门朝南,门锁被撬,进入院内,有五间正房,中心现场为由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正房内,第一间正房西面鞋子他抽屉被拉开,没有丢失东西;进入第二间正房,为客厅,东面为沙发,南门为窗户,西面为电视机、门,背面为卫生间,地中间放着一个茶几,茶几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丢失,进入卧室,西面为床,背面为立柜,立柜中间的一个抽屉被撬开,放在抽屉内的金银首饰被盗。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陈设情况,现场位于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四方墩6排4号,现场为一处四合院,院内自西向东第一、二间正房被盗,第二间正房中丢失苹果4手机一部以及一些金银首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11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受110指挥中心指派,到盗窃现场河曲县文笔镇唐坪南路羊儿坡谢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大门门锁被撬坏由西向东第四间正房内抽屉、衣柜被撬,室内翻动不明显,没有丢失财物,由西向东第二间正房现场丢失两瓶老白汾酒和一盒红塔山,室内翻动不明显,民警在这间正房的洋炉子上提取了一枚烟蒂。
(3)2016年3月17日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指认,2016年3月12日下午4点多,刘某某一个人在史某家中实施了盗窃,盗窃过程中使用了工具一个铁棍。
(4)2016年5月11日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指认,2016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一个人在河曲县文笔镇唐坪南路羊儿坡24号实施了盗窃,盗窃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大门锁对开,用该户人家家中的菜刀将写字台抽屉撬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有价值鉴定、证明的为253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山西省数额标准,达到50000元即为“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为25000元,本案入户盗窃数额超过25000元,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河曲县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拘禁于2014年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因违反缓刑执行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刑罚,现又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刘某某盗窃的史某翡翠挂件项链一条、10元面值猴年纪念币五枚,谢某十五年老白汾酒两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 代理审判员 燕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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