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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
被告人程海宁,男,汉族。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玲,山西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卫华,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程海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永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程海宁及其辩护人孙学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冯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诉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程海宁有违章行为,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2作为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人程海宁对被害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为疏于巡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和清理废弃轮胎,致使被告人程海宁因避让轮胎而发生事故,其存在管理瑕疵和过错,故该不作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程海宁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程海宁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抢救费1597元、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84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00元及因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其他费用120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程海宁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能作为证据,不能因此定罪,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高速公路前方有轮胎碎片,超载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人承担。三、被害人明知车辆超载而搭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四、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程海宁未观察道路,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而发生,被告人程海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无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责任,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交通公路养护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对过往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是行政收费而非合同性质的收费,对公路使用人没有任何的民事义务关系,与被告人程海宁属于行政管理机构与相对人的关系,亦就不存在与被告人程海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的高速公路管理职责,不存在疏于巡查、养护的管理瑕疵,故没有任何行政、民事过错,不应当为被告人程海宁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按照矿工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被招工不到两个月,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二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的对象,即使计算抚养费,也应按照规定计算被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因被抚养人有二人,按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4、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12000元无证据支出,亦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22时40分,被告人程海宁驾驶红色奇瑞QQ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太原市西环高速公路50KM+126M处,因未注意前方有大车轮胎碎片,采取措施不当,且该车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同车乘车人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海宁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海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2作为乘车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乘坐由程海宁驾驶的奇瑞QQ车,从寿阳上高速去长治,走到太原后发现走错了路,于是从长风西街掉头上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其听见”咚”的一声,就看见驾驶员程海宁先向左后向右急速打方向,好像在躲什么东西,然后车就翻了,当其从车里钻出来,找人时发现张某2不在车上,在车后6、7米的车道上躺着,其和其他几个人过去一看,张卫波还有呼吸,随后就打电话报警,交警和120都赶到了现场,就把五人送到了河西医院,张某3留在现场。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达某、张某2、李某、刘某乘坐由程海宁驾驶的奇瑞QQ车,从寿阳到长治,走到太旧到长太高速时,上错了高速,于是在长风路口下了高速,后又上了高速,上高速没多久就发现前方有个车胎,于是程海宁就急速打方向,但是已经来不及了,随后车就翻了,其从车里爬出来的时候发现少了张某2,然后在离车7、8米远的地方发现了张某2,后就打120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程海宁驾驶证扣押。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有大车轮胎碎片一块。
7、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8、肇事车辆信息资料,证实肇事车辆奇瑞QQ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程海宁。
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本案有关交通肇事的证据已向公众公开,相关人员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11、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张某2系因车祸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因未观察前方道路、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该车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其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2作为乘车人,对此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灯光系统在事故发生时正常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115±3km/h。
1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万)公(刑)鉴(尸)字[2011]092号,证实受害人张某2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海宁的身份信息。
16、被告人程海宁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时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王某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597元(凭票)、丧葬费16772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94726元(按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抚养费73728元(按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交通费2000元(参照其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住宿费880元(凭票)等共计人民币189703元。
另,被告人程海宁的家属曾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二原告人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抢救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2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花费1597元。
2、总额为11260元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共计90张,其中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707元,住宿费票据金额为880元。
3、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2生前曾是该单位的职工,工种为井下工,单位于2010年10月份至2010年12月份为其交纳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
4、户籍证明,证实二原告人与被害人均系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十泉岭村人,农村人口,被害人系二原告唯一的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海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海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矿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不附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其系农业人口,且二原告人也只提供了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系其单位职工及单位替其交纳了两个月城镇医疗、工伤保险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经常居住、收入地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人请求的其他费用12000元,其中住宿费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票据7707元,因其不能提供产生该费用的合理依据,故酌情考虑2000元,其余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另,被告人辩解二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的对象,扶养费不应予以赔偿。经查,二原告人均系农村人口,没有固定的职业,被害人系二原告人唯一的子女,是二原告人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唯一的抚养人,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辩解二原告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意见,附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其它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程海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程海宁未观察道路,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而发生,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程海宁承担全部责任,系直接的侵权责任人。高速公路上的轮胎碎片,只是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的侵权人,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向被告人程海宁收取了管理费,就有义务向被告人程海宁提供安全、畅通的路面,其虽然提供了案发当日的巡查记录及养护记录,证明其已经按照内部规定的频率进行了定期的清扫及巡查,但该清扫及巡查次数只是其内部的一种规定,客观上确实因其未及时发现路面抛洒的轮胎碎片未及时进行清理,从而发生了因被告人程海宁的违章行为导致车辆侧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确定其对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海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土长、王爱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03元,由被告人山西省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补偿56910.9元,被告人程海宁赔偿132792.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程海宁还应支付二原告人112792.1元。
三、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书记员: 王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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