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曲县文笔镇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玩忽职守罪被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4日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河曲县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实施家电下乡,家电下乡期间全县各备案销售网点共销售家电产品49339件,销售额117077821.75元,财政补贴资金11079822.97元。家电下乡补贴开始由购买家电的农民直接到财政局申领,2010年5月改由电器经销商垫付补贴款后到财政局申领。变更补贴方式后,时任河曲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科员的被告人赵某某主办补贴工作,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经销商的补贴申报材料审核不严,未按照规定对购买家电的农民进行回访,致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发生冒用农户身份信息申请并获取补贴的情况,经查共有113位农民身份信息被冒用进行虚假补贴申报,共计虚假申报家电下乡产品1027件,造成国家财政补贴资金338015.59元被骗取。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5年7月4日,达到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赵某某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证实,赵某某于2002年12月以统招统配方式进入干部队伍,一直在河曲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
(3)情况说明、河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河政办发[2009]171号文件“印发河曲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河曲县财政局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2009年-2013年,家电下乡工作在忻州市财政局由经济建设科分管,河曲县财政局自动对接经济建设股具体承办,经济建设股股长为樊某雄,赵某某为具体承办人员,分管领导为赵某英。
(4)家电下乡经销网点备案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曲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证实,河曲县美的家用电器专卖店、河曲县旧县利军电器、河曲县金顺商城、河曲县宏声家电经销部、河曲县四方利通卫生洁具大世界、河曲县新世纪水暖洁具门市、河曲县瑞山水暖洁具门市、河曲县占义水暖洁具总汇、河曲县刘鲲水暖洁具门市、河曲县瑞祥卫浴经销部、河曲县宇清科技器材服务部、河曲县久沐洁具经销部、河曲县金顺商城一部、河曲县巡镇佰家乐家电中心、河曲县亿隆电器城、河曲县发发电器门市、河曲县华龙交家电、河曲县康乐暖通卫浴、河曲县楼子营家电门市、河曲县芳娟水暖洁具门市、河曲县巡镇坐良电器经销部、河曲县广源科技、河曲县建国水暖门市为河曲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23个网点),并与河曲县财政局签订垫付协议。
(5)财政局付家电下乡垫付证明(调取于财政局财务凭证原件)证实,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期间,县财政局拨付河曲华龙家电等家电销售网点资金4255033.42+5170687.36+1654102.19=11079822.97元。
(6)购买家电下乡农民实际购买电器及享受补贴情况证实,114名农民名下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共享受补贴382886.88元,实际享受44871.29元,其中1名农民名下的家电下乡产品均享受过补贴,其余113名农民名下的家电下乡产品均有虚报补贴的情形,虚构享受补贴金额为338015.59元。
(7)山西省财政厅、商务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晋财建二[2010]125号文件、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建[2010]271号文件证实,1、各市县财政、商务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通知要求,对销售网点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当地注册网点的30%,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进行回访,每月抽查比例不低于15%,对补贴2台以上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回访,并对抽查和回访工作要进行登记记录;2、各级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者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3、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实行网点代理审查和网点垫付补贴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
山西省财政厅、商务厅晋财建二[2010]41号文件“关于改进和完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方式的通知”证实,1、从2010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销售商代办申领、先行垫付,县级财政统一定点兑付”的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方式;2、定点兑付点设在县财政局或由县财政局指定的县城所在地乡镇财政所,财政部门的定点兑付点要将产品标识卡原件及复印件留存备查。
忻州市财政局、商务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忻财建[2011]119号文件、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建[2011]151号文件及附件(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督及违规处理办法)证实,1、地方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以及财政资金安全负有监管职责。2、乡镇财政所应严格执行家电下乡政策,认真审核农民补贴兑付资料,仔细查验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及时准确兑付补贴资金。材料及信息不全的,应暂停兑付补贴,有作假嫌疑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彻底核查。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乡镇财政所必须对购买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及购买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同时审核确认后,方可拨付补贴资金。3、县乡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乡镇财政所要实现100%抽查。
2.证人证言
询问经销商笔录
(1)询问马某军笔录、(2)询问许某笔录、(3)询问许某荣笔录、(4)询问张某明笔录、(5)询问王某国笔录、(6)询问赵某发笔录、(7)询问刘某虎笔录、(8)询问张某华笔录、(9)询问李某旺笔录、(10)询问郭某新笔录、(11)询问王某霞笔录、(12)询问王某峰笔录、(13)询问王某玲笔录。
上述各个经销商证实,1、除华龙电器之外,其他经销商都存在注册多个门市申领税票销售家电的行为;2、各个家电门市都没有保留家电下乡期间销售台账和销售记录;3、各个网点也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在销售电器三日内将相关购买资料上报到财政局;4、各个销售网点没有按照规定向每一个购买电器的农民索要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均存在对不符合条件的购买人以他人身份信息录入的情况;5、在实施家电下乡期间,财政局、经贸局的相关人员去部分网点进行过检查,但是没有通过销售网点工作人员对购买电器农民进行回访。
购买家电下乡电器114位农民证言:询问购买机电农民笔录、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清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相关材料证实购买家电实际情况。
其他相关证人证言:
(1)2016年7月22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赵某英笔录证实,1、赵某英任河曲县财政局党支部委员,分管经济建设股,经济建设股共有三人,樊某雄是股长、还有樊某珍、赵某某,经济建设股主要管理中央、省、市政策性补贴资金的拨付。2、河曲县家电下乡工作开展之后,财政局负责审核经销网点的申报材料,兑付并监管补贴资金,具体由经济建设股负责,2010年以前,家电下乡补贴又农民直接兑付,之后改为经销商代垫补贴款后申报补贴,赵某某负责审核经销商上交的材料,樊某雄核实付款,所有补贴款均已拨付到位。3、在实施阶段,其与财政局樊某雄、赵某某以及经贸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去各个网点进行过检查;4、对购买电器并领取补贴的部分农户进行了电话回访,赵某某有记录,当时的工作任务量很大,没有时间进行实地回访;5、改由经销商兑付补贴后,对购买两台以上电器的农民确实不能做到100%的回访。
(2)2016年7月22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王某叶笔录证实,1、河曲县经贸局在家电下乡活动中主要负责起草实施方案,受理享受网点备案,进行家电下乡宣传,王某叶的主要工作就是网点备案2、在实施阶段,其与财政局张某英、樊某雄、赵某某以及经贸局的赵某飞去各个网点进行过检查;3、没有对购买电器并领取补贴的农户进行了电话回访也没有进行实地入户回访。
(3)2016年7月22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赵某飞笔录证实,1、赵某飞系河曲县经信局副局长,河曲县家电下乡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局在家电下乡活动中负责对家电下乡进行宣传、参与培训学习、由商务科负责对经销网点备案和审核;2、在实施阶段,其与财政局赵某英、樊某雄、赵某某以及经贸局的王某叶去各个网点进行过检查;3、没有对购买电器并领取补贴的农户进行了电话回访也没有进行实地入户回访。
(4)询问被告人樊某雄(另案处理)笔录
(4.1)2016年7月21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樊某雄笔录证实,1、河曲县于2009年5月份开始实施家电下乡活动,开始由购买电器的农民自己去财政局报销,2010年5月份开始改由销售网点垫付之后去财政局领取补贴款;2、经销垫付基本流程:销售网点将购买产品农民的身份信息录入系统,将纸质材料和商品标识卡送到财政局赵某某处审核,赵审核合格后,赵某某、樊某雄、赵某英依次在出款单上签字,拨付经销商补贴款3、其于赵某某、赵某英及经贸局的赵某飞、王某叶去各个经销网点进行了检查,没有书面记载;4、其没有对家电下乡系统中显示的购买电器的农民进行电话回访和实地回访;5、其在审核时没有发现销售发票和实际备案网点不一致的情况。
(4.2)2016年7月24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樊某雄笔录证实,与询问时陈述内容一致。
(4.3)2016年10月15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第二次讯问被告人樊某雄笔录证实,与之前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2016年7月21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赵某某笔录证实,1、家电下乡改由经销商垫付之后,其负责对经销商上报的材料于家电下乡信息系统中商户录入的信息是否一致进行审核;2、经销垫付基本流程:其签字后,樊某雄、赵某英依次签字,2011年8月前由经济建设股出具拨款单、2011年8月份后由国库股集中支付给经销商;经销商的补贴款都已拨付到位3、财政局和经贸局的工作人员去各个销售网点进行过检查;4、其对录入系统的购买家电下乡电器的农民进行过电话回访但没有记录,没有进行实地回访;5、其发现了经销商上报的销售发票门市和申报销售网点不一致的情况,但经销商说都备案了,由于工作太忙,没有仔细去经贸局核实;6、当时具体实施家电下乡期间,所有工作都是由其一个人做,时间不够用,没有足够的时候去回访,进行的电话回访也没有实际效果。
(2)2016年7月24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笔录证实,与询问时陈述内容一致。
(3)2016年10月15日,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讯问赵某某笔录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
4、视听资料
证实,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
本案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具体行为有:1、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2、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3、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4、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5、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6、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河曲县财政局在河曲县家电下乡实施过程中具有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的职责。被告人赵某某在河曲县家电下乡实施期间,是河曲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业务主办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河曲县财政局具体承办家电下乡相关工作的是经济建设股,作为经济建设股业务主办人,其应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对家电下乡补贴有关情况组织检查、核查及监管等。但其在具体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检查、核查、监管及监督不到位、不符合比例,在工作中对经销商的补贴申报材料审核不严,没有发现套用非备案网点发票、冒用农民信息申报补贴的情形,也没有按照规定对购买家电的农民进行回访并记录,致家电下乡过程中发生冒用农民身份信息骗领补贴款的情形。上述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38015.59元,损失后果的造成与被告人的渎职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构成玩忽职守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损失由多方原因造成,如工作量大人员少,审核和监督能力相对薄弱、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有待加强和规范,其损失可以挽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 审 判 员  王美平 代理审判员  燕海婷

书记员:邬永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