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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平市人,住原平市某某路。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钦、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彦彬
审判员:庄向平
审判员:姚海元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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