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寨县胡会乡大胡会村。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周计海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寨县胡会乡大胡会村。
委托代理人:兰xx,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HS0903“福田”轻型货车车主兼驾驶员,住五寨县东秀庄乡狮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五寨县新寨乡旧寨村人,住五寨县三岔镇。
原告周xx诉被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兰xx,被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周xx驾驶无牌力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胡白线OKM+2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宋xx驾驶自养的晋HS0903“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致周xx受伤。原告周xx受伤后,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208元,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由于伤势严重,周计海又被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救治,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4655.38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额叶多发小片状出血、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小出血灶、乙肝、肺部感染、菌血症、左侧叶间胸膜结节、双侧腋窝多发肿大淋巴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康复治疗。2、胸科门诊随诊诊治左侧叶间胸膜结节。1周后复查血常规,如结果明显异常,血液科就诊。传染病医院随诊治疗乙肝。3、1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4、如出现发热、肢体活动及意识障碍等病情变化随时来诊。
此次事故,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占道行使,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未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实的载质量装载货物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周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532.04元款项中,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下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40%)计58253元,赔偿共计70253元。
另查明,被告宋xx为原告周xx垫付医疗费3158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105208元、误工费7431元?、护理费1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5000元(包括救护车费)、住宿费4000元?,以上共计136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2、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3、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4、山西省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5、住宿费用、交通费用票据;6、收款收据;7、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周xx作为被侵权人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宋xx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宋xx作为晋HS0903“福田”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总数中没有财产损失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其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的疾病支出的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对此辩称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五寨县胡会乡大胡会村民委员会、五寨县大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该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又没有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主张的误工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以二人护理为宜,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周xx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126958元,由被告宋xx按责承担38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损失共计48087元(已付3158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宋xx负担395元、原告周xx负担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正中 审 判 员 辛艳平 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
书记员:管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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