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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书记员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所在企业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一切损失,并取得谅解,本人认罪悔罪,并经社区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应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所在企业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一切损失,并取得谅解,本人认罪悔罪,并经社区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应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建成
审判员:张俊平
审判员:李春凯

书记员:贾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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