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和田垦区检察院)以和垦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田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中午,沈某为儿子庆生,宴请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224团3连兵团饭店聚餐,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CRV(车牌号为新R某小型普通客车)从224团3连返回224团8连,车中乘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女儿两人,车辆行驶至8连位置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轮电动车驾驶员史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新R某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06km/h;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检出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其侄子赵某甲顶替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5月2日14时,赵某甲向墨玉县公安局如实陈述了冒名顶替的事实,2016年5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向墨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亲属史某甲、宋某某、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皮墨垦区公证处公证,第一期赔偿款已按期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了建议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经过。
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条件,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取得驾驶资格,为新R某机动车所有人,被害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003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皮墨公证处公证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分期赔偿协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皮墨公证处公证,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史某甲(死者父亲)、宋某某(死者配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赵某某的要求下,赵某甲在事故现场做了虚假供述。
证人岳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岳某某让赵某甲顶替被告人赵某某承认开车的事实。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让其作了伪证。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自己饮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并指示他人做虚假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速为106km/h,超过规定速度;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抽取血样,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112mg/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系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驾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让其亲属赵某甲顶替承担法律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赵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真诚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尹 莉 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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