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新BB7328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新疆昌吉至五家渠8路公交车)沿五家渠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此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被害人王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经农六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新疆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燕某某驾驶的新BB7328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人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案发后,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1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新疆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市公交认字[2016]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还车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技术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312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2016]毒检字第5426号、5428号鉴定意见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六)公(司)鉴(尸检)字[2016]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牛静
书记员: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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