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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37292219660625257X,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第六师一0二团九连职工,住第六师一0二团八一路铭园小区18号楼4单元401室。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BOF7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一0二团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0二团十三连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亦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亦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红
审判员:甘卫东
审判员:牛静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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