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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闻某某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46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报废无号牌“新疆”中型自卸式货车,沿第六师一0三团通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连路段右转弯时,车厢右侧油箱与同方向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两车受损,致沈某某死亡。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沈某某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时间“2014年12月25日”有误,应纠正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闻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时间“2014年12月25日”有误,应纠正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闻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红
审判员:甘卫东
审判员:牛静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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