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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宿舍。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闪闪(别名司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顺泽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昌辅道。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乌鲁木齐市友好冷库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乌鲁木齐市华润万家超市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兵0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市顺泽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即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锐

书记员:任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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