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苏彬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行驶证的新29工×××××号无前灯铲车,沿S207线行驶至阿拉尔市六团加油站前无路灯路段,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王某某(男,陨年74岁)撞倒在地碾压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当日22时06分,被害人王某某被其妻子梁莲花发现并求救路人报警,民警及医生到达现场时王某某已经死亡。根据加油站的监控录像,民警将被告人苏彬抓获归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新29工×××××号铲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东侧路边沿以西1.2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所留血迹起点以南附近。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苏彬和被害人家属在第一师六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彬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82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治中等人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彬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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