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16日、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阿拉尔三河景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沈某的亲属、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损失55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损失1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亲属、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新疆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文宝 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书记员:孙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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