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古丽扎尔·艾萨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吐某某、吾某某系亲属关系,2017年1月11日被害人的其他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文宝
书记员:孙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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