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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看守所。
辩护人李显明(王某某儿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垫付了蒲某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4330.47元,并支付丧葬费250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蒲某某、罗某某各项损失384330.47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79330.47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及蒲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显明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化 审 判 员  赵文宝 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

书记员: 孙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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