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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号“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张某,沿阿某某市十三团团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阿某某市十三团团部通该团十四连工程连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某某与位某某沿十三团团部道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与袁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张某受伤,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文宝

书记员:孙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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