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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喜峰(被害人王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搏(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捕前住新疆阿拉尔市。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喜峰、郑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兵0103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喜峰、郑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家属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其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郑喜峰、郑搏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数额适当,均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喜峰、郑搏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305.73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金春华
审判员 张韫
审判员 康常荣

书记员: 史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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