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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吐尔逊·买买提
阿某
罕某
汉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廖某
周桂全(新NA3797号白色长安牌面色车车主)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男,1983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女,2004年出生。系吐尔逊·买买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罕某,女,2008年出生。系吐尔逊·买买提二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汉某,女,2010年出生。系吐尔逊·买买提三女。
法定监护人阿依努尔·马合木提。系吐尔逊·买买提之妻。
诉讼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殷涛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阿拉尔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桂全(新NA3797号白色长安牌面色车车主),男,1956年出生。
翻译阿不都希克·图尔迪尤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依法询问上诉人,听取公诉人、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8日,周桂全将新NA3797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转让给郭某某(系被告人的母亲),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新NA3797面包车沿阿拉尔市胜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广场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吐尔逊·买买提撞倒,廖某怕担责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7日,廖某自动投案。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吐尔逊·买买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该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212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212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与阿依努尔·马合木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阿某、二女罕某、三女汉某。其经常居住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依肯苏乡巴亚巴格村2组32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对原判认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向廖某追偿的权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廖某违法驾驶机动车且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上诉主张,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投保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害人),且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成就(即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经查,平安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周桂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并没有周桂全的签名,视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向侵权责任人(廖某)进行追偿。原判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542.96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被上诉人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提出医疗费88906.41元,误工费26277.40元,护理费262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58411.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及今后的治疗费,于法无据。对上诉人合理的费用,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从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被上诉人廖某亲属代赔的100000元中支付。原判对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其提出的“车主周桂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桂全无责任”;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赔偿款176542.96元”,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经济损失4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上诉人廖某赔偿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已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对原判认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保留向廖某追偿的权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廖某违法驾驶机动车且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上诉主张,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投保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害人),且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成就(即告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经查,平安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周桂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并没有周桂全的签名,视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向侵权责任人(廖某)进行追偿。原判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542.96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被上诉人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提出医疗费88906.41元,误工费26277.40元,护理费262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58411.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及今后的治疗费,于法无据。对上诉人合理的费用,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从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被上诉人廖某亲属代赔的100000元中支付。原判对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其提出的“车主周桂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第一项“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第三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桂全无责任”;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赔偿款176542.96元”,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经济损失4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上诉人廖某赔偿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已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吐尔逊·买买提、阿某、罕某、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金春华
审判员:李宁宁
审判员:闫立新

书记员:乔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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