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莫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的授权代理人王春芳,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王春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为300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芳3000元,申请执行人尚有27000元未受偿。
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王春芳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5)莫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黄晓锐
书记员:胡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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