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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系石河子市公交公司驾驶员。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执行9路公交线路车运行任务,驾驶新C×××××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以45千米每小时的速度沿石河子市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路段限速40千米每小时,当行驶至石河子市电视台西南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经过此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雷某在斑马线上相撞,造成雷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2014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万元(已赔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彭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汪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卓 莹 代理审判员  周小明 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

书记员:马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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