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新A5xxx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6省道122KM+800m处时,因车辆超速行驶翻下路基,造成乘员万某致伤死亡,车内乘员宋某、黄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人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死亡。
另查,被告人程某、被害人万某、宋某、黄某均系新疆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新A5xxx1号车所有人为新疆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所在单位已与本案被害人万某家属、被害人宋某、黄某就本案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协商处理完毕。被害人万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程某不能谅解,请求从重处罚,被害人宋某、黄某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的事实;
2、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3、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某准驾车型为A2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信息;
4、被害人宋某、黄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及法医毒物检验结论,证实新A5xxx1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112km/h,同时证实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巴里坤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宋某、黄某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
9、工亡人员待遇核定单,证实被害人万某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费用;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
1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12、申诉书,证实被害人万某家属不能谅解被告人程某,并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程某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已对三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长 青 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 人民陪审员 张 治 明
书记员:陈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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