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3月14日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彬,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密市伊州区红星二场场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创电商体验中心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展某发生碰撞,造成展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展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展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因颅骨骨折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3)哈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玲、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从罪行相适应原则出发及考虑到本案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张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之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新220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3)哈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部分;二、撤销(2017)新220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志 平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
书记员:陶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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