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址:新疆吐鲁番市,无前科。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鄯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古丽加玛丽·哈山,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古丽加玛丽·哈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K0620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鄯善县迪坎儿乡卡孜库勒村5组路段时,其在由东向西倒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在道路上骑儿童自行车玩耍的被害人阿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阿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阿某系被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公证书、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并不能反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建新 审 判 员 吕梁军 助理审判员 马晓炜
书记员:索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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