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家庭住址:鄯善县,无前科。
2015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吐峪沟乡二千亩地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准驾不符、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郭建新
书记员:索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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