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名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现住鄯善县。
诉讼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周亮职务:经理
地址: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西路
诉讼代理人:张保庆,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因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柳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张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防止本案刑事部分过分延迟,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将原告人计某撞伤,造成计龙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吐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计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周某当庭与我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此,我方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但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交强险。所以,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者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保险单,证明肇事者周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人计某的相关损失;
3、医疗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方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认为鉴定没有经过本公司的委托,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所鉴定的天数过多,并且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肇事者周强属于醉酒驾驶,肇事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周某因系醉酒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伤残的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为,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人周某因系醉酒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伤残的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为,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龙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吕梁军
审判员:马晓炜
书记员:索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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