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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吐鲁番市鄯善县高昌中路29号。
负责人:马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艾赛杜拉,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汉族,53岁,现住鄯善县七克台镇黄家坎村*组(系被害人高昂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52岁,现住鄯善县七克台镇黄家坎村*组(系被害人高昂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民,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鄯善县。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吐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已经释放。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新2122刑初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艾赛杜拉,被上诉人高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因被害人高昂在交通事故遇害前系安徽省汽车工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刚从学校毕业进入实习阶段,其自2014年入学以来在学校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害人高昂因交通事故遇害后,其家属为处理后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庭审时受害人家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妥,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所作民事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付劲松
审判员 南斐
审判员 赵伟

书记员: 丁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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