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艾某
热某
臧某某
原公诉机关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系死者谢伊某的父亲。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系死者谢伊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家庭住址:山东省阳谷县。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告人臧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审理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吐刑初字第165号证实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艾某、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被告人,审阅案件材料、核实证据无误后,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臧某某不吸取事故教训,继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臧某某不吸取事故教训,继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建华
审判员:阿丽娅·阿尤甫
审判员:阿布力孜·卡力
书记员:阿力亚·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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