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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新43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6日因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被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李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东方红-WLY3.5-120拖拉机变形农用挖掘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富蕴县吐尔洪乡乡村道路9公里加809.8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赛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富蕴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0日上网追逃,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到阿克苏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东方红产品合格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收条、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1]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证人毛某、沙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富公刑鉴(尸)字[201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字22857号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0000110、0000114酒精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国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袁保清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阿兰·胡斯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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