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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张某甲能主动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得到谅解,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以上情节酌情量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

书记员:丁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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