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
王小锋(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托里县,初中文化程度。
2008年8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锋,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区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宋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了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宋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了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栋

书记员:李峻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