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曹正孝,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死者布某妻子),女,哈萨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托里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死者布某儿子),男,哈萨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托里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死者布某女儿),女,哈萨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托里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死者布某父亲),男,哈萨克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托里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司机,初中文化程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樊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公司经理。
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1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公里加614米处时,与处于蹲踞状态的被害人布某相撞。其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驶离现场40多米左右将车辆调头,在调头回到案发现场过程中与唐燕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会车过程中唐燕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碾压位于事故现场东侧道路内处于躺卧状态的被害人布某,随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郭某某发现事故现场有人员被其驾车撞倒又遭后车再次碾压后,调头亦驶离现场。同日2时30分许,被害人布某经赶到案发现场的137团医院确认,已因重要器官严重损坏死亡。另查,案发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在184团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7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出具克公(乌交)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路段内以每小时65公里的车速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二次事故的发生,并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驶离现场,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唐燕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路段内以每小时69公里的车速超速行驶,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驾驶人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唐燕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2016年5月1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克公技鉴(尸检)字(2016)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根据尸检情况,死者布某头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十分严重,造成全颅崩裂,胸廓扁平畸形,因生命重要器官严重损害导致死亡。同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新克公(刑)鉴(毒)字(2016)170号检验报告载明:在送检的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016年5月26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JZX(2016)74号终止鉴定决定书,对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委托的布某的致命伤是由×××号车、×××号车何车造成的鉴定事项,因肇事后两车均驶离现场,缺少鉴定以上项目的依据,不具备条件而决定终止鉴定。另查,死者布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261号,系农业家庭户,与妻子玛某育有子女2名,长女哈某、次子叶某,均已成年,其父阿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村民,育有包括死者布某在内的子女3名。2016年5月23日,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布某,身份证号×××,是乌雪特乡旦木村村民,其自2006年2月22日至今一直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在外打工”。2016年12月7日,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风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辖区暂住居民布某,哈萨克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261号,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暂居住在新疆奎屯市乌尔禾镇137团8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场金边南路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死者布某的亲属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死者布某的亲属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郭某某向死者布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不包括被告人郭某某预付的丧葬费30000元和保险赔偿范围内的110000死亡赔偿金),同时约定被告人郭某某把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后,上述协议方生效。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死者布某的亲属支付了200000元的赔偿款,死者布某的亲属出具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谅解意见无变化。另查,×××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的二手车,该车2015年12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2016年5月2日将该车借给其朋友樊培刚,5月10日案发当晚,在樊培刚酒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自行驾驶该车从小拐前往乌尔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委托其妻子钟某就×××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同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委托其妻子钟某就×××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办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向钟某出具了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清单、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钟某的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监控卡口拍摄照片、对比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资料、办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自治区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托里县乌雪特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风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单、保单抄件、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清单、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7851.50元(525493.20元+32358.30元)、误工费348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63337.5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赔偿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4333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赔偿其中的70%即240336.2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已赔付的230000元,余款103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赔偿其中的30%即1030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燕辉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被害人为农业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查明,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叶某、郭某某、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一审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无异议,并已支付完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新0205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孝,被上诉人叶某、郭某某、丁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对刑事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托里县乌雪特乡政府出具的证明、风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上诉人称被害人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上诉意见及提出对该证据予以调查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而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共同承担。因此,对上诉人称被害人也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一审确定其承担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建亭
审判员 顾秀伟
审判员 木尼热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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