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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被害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被害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秀某(被害人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梁(被害人次子)。
上述四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喜某(被害人姐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公司员工,暂住该公司员工宿舍,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乌尔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原安阳幼儿园。
组织结构代码:58476844-2
法定代表人刘烽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青年路125号。
组织机构代码:92868167-5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安某某、樊某某、安秀某、安某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喜某、王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单位领导安排其从其乌鲁木齐市的家中返回公司。2013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有的新AMY56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乌鲁木齐市返回单位。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公里加118.4米处时,与沿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安吉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安吉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施救被害人。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安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安吉某被送往农七师137团医院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6161.52元,被害人安吉某亲属为处理被害人后事产生部分交通、食宿费用。被告人杨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慰问金1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安吉某与其妻子樊某某育有两子,长子安秀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安某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全家与父亲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07年6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生活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与其妻子(已故)育有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车辆通知书、证人张某胜、张某红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摄影、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食宿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安吉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从道路右侧边缘算起,1米的范围内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安吉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员工返回公司汇报工作,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返回公司虽系单位领导安排,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为新AMY56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救治被害人安吉某产生的医疗费6161.52元,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含食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及必要的奔丧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较多,很多票据系交通费收据、餐费(白条),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审法院均无法准确核实,考虑到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需发生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害人安吉某的丧葬费为22621.5元(45243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害人长子安秀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514元(13892元×9年)/2人;次子安某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406元(13892元×11年)/2人;被害人父亲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49元(13892元×13年)/4人,即被害人安吉某的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1840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被害人安吉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58420元(17921元×20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575272.0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161.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樊某某、安秀某、安某梁医疗费6161.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16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樊某某、安秀某、安某梁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安某某、安秀某、安某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1377.35元[(6161.52元+4000元+22621.5元+62514元+76406元+45149元+358420元-6161.52元-110000元)×70%],扣除已付的48000元,余款273377.35元,于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樊某某、安秀某、安某梁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某某所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量刑适当。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安吉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从道路右侧边缘算起,1米的范围内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由杨某某承担70%责任,由被害人安吉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由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休假在家的杨某某回到乌尔禾工地现场,其自行驾驶自有车辆从乌鲁木齐市返回乌尔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克拉玛依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吐尔逊江 审判员 曹 建 亭 审判员 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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