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邓某某
毛薛良(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现住喀什市。2013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疏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疏附县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薛良,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疏附县院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毅山、代理检察员苟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8时50分许,邓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新QE-3688小型轿车,沿国道314线从喀什市往疏附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14线1484km+345m处时,突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等待安全时刻左转弯的新N3281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乘车人彭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邓某某受伤,两辆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邓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邓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红军
书记员:徐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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