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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口所在地博乐市,住博乐市。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五台至博乐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乐市北京路与赛里木湖路十字路口以南2.1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016年9月4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在博乐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谅解书,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博)公刑技(法尸)字[2016]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2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HJ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双喜 审 判 员  孟 明 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

书记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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