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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博乐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博乐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博乐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新疆伽师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同时又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死者亚某甲妻子),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阿拉山口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同时又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死者亚某甲长女),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某某(同时又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死者亚某甲次女),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阿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南宇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韩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中段东侧7幢营业房7-10号。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太来提·帕力哈提、艾斯卡尔·图尔荪、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新27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5线与机场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博乐市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亚某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被害人亚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在×××号车的古孜阿丽努尔、艾斯卡尔·图尔荪、太来提·帕力哈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电话号码为177XXXXXXXX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7日,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亚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古孜阿丽努尔、艾斯卡尔·图尔荪、太来提·帕力哈提无责任。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对死者亚某甲的死亡原因及伤者古孜阿丽努尔、艾斯卡尔·图尔荪、太来提·帕力哈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亚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太来提·帕力哈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古孜阿丽努尔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艾斯卡尔·图尔荪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死者亚某甲出生于1970年3月9日,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4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居住在阿拉山口市,并在阿拉山口市农林水牧局从事护林员工作,其与妻子阿某某婚后育有子女二人,长女沙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23日,次女吐某某出生于2009年8月16日。案发当日,死者亚某甲被送往博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846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死者亚某甲的亲属支付了150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6315.73元,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继在博州人民医院及博州蒙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4053.88元,在博州蒙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周。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继在博州人民医院及博州蒙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80.89元。2015年11月25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2周。
5、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得军货运公司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得军公司将其所有的×××号车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每月付款3000元,在马某某没有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得军货运公司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
6、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404号物证检验报告、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5]103号、104号、[20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JJ315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书、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阿拉山口市农林水牧局出具的证明、阿拉山口市艾比湖社区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借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接警单记载的是手机号为177XXXXXXXX的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而非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民事部分,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28460.50元、丧葬费27203.50元、误工费3130.26元、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0元(7365元×12年÷2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因死者亚某甲生前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死者生前需抚养的未成年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264.26元。
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所主张的医疗费9232.09元中的6315.73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并非艾斯卡尔·图尔荪本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可9987.02元(67天×149.06元),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可840元(7天×120元),其所主张的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42.75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受伤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4053.88元,但其仅主张了医疗费3983.73元,剩余70.15元因其未主张,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3983.73元。其主张的误工费2637.70元、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5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本院认可480元(4天×120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及手机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7.43元。
4、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所主张的医疗费1095.87元,因其仅提供了980.89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980.89元。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可2086.84元(14天×149.06元)。其所主张的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其所主张的大理石损失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73元。
对于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110000元。另,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均有医疗费的产生,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医疗费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28460.50元占医疗费总额39740.85元的71.6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的医疗费6315.73元,占医疗费总额(39740.85元)的15.8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的医疗费3983.73元,占医疗费总额(39740.85元)的10.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的医疗费980.89元,占医疗费总额(39740.85元)的2.47%。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固原支公司应依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医疗费7162元(10000元×71.62%)、艾斯卡尔·图尔荪医疗费1589元、古孜阿丽努尔医疗费1002元、太来提·帕力哈提医疗费247元。
对于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确定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损失不足部分451102.26元(568264.26元-110000元-7162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315771.58元(451102.26元×70%),剩余135330.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自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不足部分的损失15853.75元(17442.75元-1589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11097.63元(15853.75×70%),由死者亚某甲的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4756.12元(15853.75×3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不足部分的损失6885.43元(7887.43元-1002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4819.80元(6885.43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2065.63元(6885.43元×3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不足部分的损失2920.73元(3167.73元-247元),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2044.51元(2920.73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876.22元。
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得军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得军货运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264.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1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315771.58元(其中已付15000元,剩余300771.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自行承担135330.6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4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11097.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4756.1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7.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481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2065.6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204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876.2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古孜阿丽努尔、艾斯卡尔·图尔荪、太来提·帕力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事发后,上诉人马某某使用自己电话号码为130XXXXXXXX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博乐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已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某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仅出示了被害人亚某甲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害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对被害人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亚某甲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阿拉山口市农林水牧局出具的证明、阿拉山口市艾比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亚某甲自2004年4月至案发前一直居住在阿拉山口市,且上述证据均已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264.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1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315771.58元(其中已付15000元,剩余300771.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自行承担135330.6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斯卡尔·图尔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4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11097.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4756.1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孜阿丽努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7.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481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2065.6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太来提·帕力哈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204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赔偿876.2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某、沙某某、吐某某、古孜阿丽努尔、艾斯卡尔·图尔荪、太来提·帕力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静 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

书记员:莫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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