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辛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被害人辛某被撞下拖拉机,后拖拉机与相对方向贾中超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号轻型普通货车滑下路基,此时沿S222线由南向北那合孜汗·夏木西提驾驶×××号小型轿车撞向拖拉机,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辛某死亡,乘客郭某受伤,经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经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那合孜汗·夏木西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贾中超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家人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郭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55万余元,取得了全部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管某某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 启 勇
书记员:古丽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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