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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G37962号两轮摩托车,沿塔城市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2团团部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经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3日6时40分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塔市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
1、被害人王某死亡时已年满七十四周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被告人李某某经第九师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赵 刚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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