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加拉力登·吾买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被害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依登·吾买尔,男,1992年10月15日,维吾尔族,住奎屯市公交二车场院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
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拉力登·吾买尔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加拉力登·吾买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加拉力登·吾买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酒后驾驶等情节,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其要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林
审判员 帕尔哈提
审判员 余世江
书记员: 高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