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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阿某别某·努尔兰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阿某别某·努尔兰
布外界尔(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布外界尔,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员米娜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阿某别某·努尔兰及其辩护人布外界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驾驶新GP2896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政府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刘某某骑行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和公交认字(2014)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新交鉴字DL210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出具的和公尸检字(2014)第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海民证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供述,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及被害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因自首情节而从轻的幅度适当从严。原审法院遂根据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不服,以自己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在未察明车后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件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倒车,并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两轮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别某·努尔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上诉称,自己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依照量刑规范要求对自首情节予以了考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在未察明车后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件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倒车,并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两轮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别某·努尔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阿某别某·努尔兰上诉称,自己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依照量刑规范要求对自首情节予以了考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孔国庆
审判员:黄昊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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