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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昌平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和田市外贸局家属院。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和田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以和市检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飞、代理检察员赵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新RE****号小轿车,行驶至和田市粮食局前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正在过马路的祖某某·阿卜杜勒力(其怀抱婴儿穆某某·阿某某力)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与祖某某·阿卜杜勒力、穆某某·阿某某力一同前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穆某某·阿某某力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和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祖某某·阿卜杜勒力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祖某某·阿卜杜勒力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30000元。被害人祖某某·阿卜杜勒力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和田市公安局尸体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和市公鉴(尸)字(2014)018号,证明穆某某·阿某某力死亡的原因为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严重脑组织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
公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0000元。
《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人祖某某·阿卜杜勒力证言、证人阿某某·巴克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和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依法立案及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而未停车让行,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代理审判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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