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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杨振宇

公诉机关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宇,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卫峪乡沙渠村三组,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捕前住和田市建设路昆仑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和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以和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飞、代理检察员赵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55分,被告人杨振宇驾驶和田华龙混凝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新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顺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2447公里+500米处人行横道时,将正在由南向北横过该人行横道的王某某碰撞后,致使行人王某某摔倒,王某某被在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阿某某某某某·尔肯驾驶的和田热孜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新R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和田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振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宇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振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振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振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守江
审判员:郑丽
审判员:江丽娜

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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