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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俄罗斯族,高中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1时15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白灰色新A***00号上汇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西三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泽园小区右转弯准备进入小区时,因小区道闸车牌拍照识别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保安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向附近警务站报警。经检测,董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信息;证人彭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及抽血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再米拉

书记员: 白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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